-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原告主張:原告余奕玄於105年2月18日曾向被告借款20萬
- 三、被告則以:原告余奕玄稱其擔任地政士,從事土地開發工作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㈠、原告余奕玄前曾透過訴外人曾士權之引介,持訴外人張家豪
- ㈡、原告余奕玄於105年3月23日,再向被告借款,並交付被告
-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本票上「王琦媗」、「余井元」、「
- ㈠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㈡⒈按民法第474條規定,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原告余井元、余良元、王琦媗之簽名
- 七、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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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393號
原 告 余奕玄
余井元
余良元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琦媗
被 告 劉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票號CH七四九四二七號、票面金額新台幣參拾萬元本票一張,對原告余井元、余良元、王琦媗之債權不存在,並於超過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余奕玄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貳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玖佰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票號為CH749427號,到期日民國105 年4月20日,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已取得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303號得為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原告因而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得依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余奕玄於105 年2 月18日曾向被告借款20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40萬元本票以為擔保,業已清償完畢,復於105 年3 月23日,向被告借款10萬元,並依前次借款方式,應被告要求,未經伊妻即原告王琦媗及伊子即原告余井元、余良元同意,以系爭本票為擔保,上開借款經被告預扣利息1 萬元,伊僅拿到9 萬元,故被告對原告王琦媗、余井元、余良元本無系爭本票之債權,而被告對原告余奕玄系爭本票之債權僅有本金9 萬元,且伊至105 年9 月止,每月支付被告利息1 萬元,伊償還利息超過法定最高利率20%部分,自應扣還本金,該部分本金亦因清償而消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余奕玄稱其擔任地政士,從事土地開發工作,欲向伊調借資金,復稱原告王琦媗亦知情,並可商請原告王琦媗、余良元、余井元在家先共同簽發本票,伊應允後,遂於105 年3 月23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路與輔仁路口原告余奕玄車上,由原告余奕玄將已簽發完成之系爭本票交付伊作為擔保,並交付戶口名簿證明原告間關係,交付台灣電力公司收據證明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2 樓房屋為原告徐井元所有,系爭本票自非偽造。
又因當初雙方未約定利息,伊遂如數交付現金30萬元與原告余奕玄,係原告余奕玄屆期無法如期歸還本金,始要求先付伊每月利息1 萬元,至105 年7 月間,除其中某一月付伊利息8,000 元外,其餘各月付1 萬元之利息,然自105 年8 月間就未再給付,且迄未歸還本金,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余奕玄前曾透過訴外人曾士權之引介,持訴外人張家豪所簽發、票面金額各為15萬元及5 萬元之支票2 紙,向被告借款20萬元,並簽發票面金額40萬元之本票為擔保,上開支票到期後均已兌現。
㈡、原告余奕玄於105 年3 月23日,再向被告借款,並交付被告由原告名義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30萬元,票號為CH749427號,到期日105 年4 月20日,並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為擔保。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本票上「王琦媗」、「余井元」、「余良元」上簽名是否為真正而為其等所共同簽發?㈡本件原告余奕玄借款本金為若干?經清償後借款本息餘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亦有明文。
則依該規定反面解釋,非於票據上簽名者,即無須負擔票據責任。
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即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王琦媗、余井元、余良元主張其等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以原告王琦媗、余井元、余良元名義為發票人之簽名係屬偽造,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應就系爭本票上原告簽章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⒉本院將:本件105 年度抗字第287 號本票裁定抗告卷宗、民事陳述狀、委任狀、院卷第41頁(上開40萬元)本票、文件影本、民事補充狀、送達證書、原告王琦媗、余井元、余良元當場簽名等原告承認為其等簽名之筆跡及指紋登記卡(參對標的)與系爭本票(待鑑標的)等文件,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就字跡部分以特徵比對法,指紋部分則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覆以:字跡部分:㈠待鑑標的上「余奕玄」字跡與參對標的上余奕玄簽名字跡相符。
㈡待鑑標的上「余井元」、「余良元」及「王琦媗」字跡分別與參對標的上余井元、余良元及王琦媗簽名字跡不相符。
指紋部分:送鑑待鑑本票原本1 張,其上捺印指紋5 枚(由上而下依序編號1 至5 );
院卷第41頁本票影本1 張,其上捺印指紋3 枚(由上而下依序編號6至8 );
文件影本1 張,其上捺印指紋2 枚(由左而右依序編號9 、10),比對結果如下:㈠編號1 至3 指紋(即系爭本票上金額及余奕玄簽名上之指紋),均與編號7 及所附余奕玄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
㈡編號4 至6 、8 至10指紋,因文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語,有該局106年7 月11日刑鑑字第106005676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 頁),足見系爭本票上字跡與原告余井元、余良元、王琦媗筆跡不符。
此外,被告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係原告余井元、余良元、王琦媗簽發,則原告余井元、余良元、王琦媗主張未簽發系爭本票,應可認為真實。
⒊從而,系爭本票上「余井元」、「余良元」及「王琦媗」之簽名筆跡,與其等筆跡不相符,難認系爭本票係其等所簽發。
此外,被告未另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余井元」、「余良元」及「王琦媗」之簽名係其等所授權簽發,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余井元」、「余良元」及「王琦媗」之簽名係遭偽造,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
㈡⒈按民法第474條規定,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惟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又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經被告預扣利息1 萬元,其僅拿到9 萬元等語,被告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他字第500 號余奕玄涉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亦自承:「去年3 月間我有借他10萬元,只給他現金9 萬,當初他說只要一個月就要還錢。」
(見本院卷第190 頁)是原告余奕玄主張本件約定借款10萬元,預扣1 萬元後僅取得9 萬元一情,應堪採信。
被告雖於本件改稱:其業已如數交付現金30萬元與原告余奕玄云云,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5 頁),惟銀行帳戶之提款原因多端,無從證明上開提款中30萬元確為交付原告余奕玄之事實,且依該存摺所示,被告係於104 年10月15日提款200 萬元,可見其提款與本件借款之時間、金額均相異,是被告所稱交付原告余奕玄現金30萬元,尚非可採。
如前所述被告就原告余奕玄簽發系爭本票,向其借貸10萬元款項時,有就該筆借款,預扣利息1 萬元,則被告並未實際交付上述借款10萬之款項予原告余奕玄,依上說明,兩造僅就9 萬元部分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⒉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
原告主張本件借款利息約定為月息為10分,伊每月給付利息1 萬元與被告,付到9 月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8、89頁),被告對於本件借款利息為月息為10分即每月1萬元一情不爭執,堪以認定。
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每月僅付1 萬元,付到7 月份,另有1 個月只付8,000 元云云,然其於本件審理時先陳稱:余奕玄每月有付我1 萬元之利息,付到9 月或10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前後所述不一,其事後改稱情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參以其係於105 年9 月27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5303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倘原告於105 年7 月份即未支付利息,並有1 個月未支付足額利息,其豈有遲至該日始向聲請本票裁定之理,則原告主張其支付每月利息1 萬元至105 年9 月份,要堪採信。
被告抗辯稱原告僅支付至7 月份,並有1 個月僅支付8,000 元,洵不可採。
⒊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為約定利率最高額之限制。
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民法205 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其約定為無效,則債權人對於未超過部分,即依週年20%計算之利息,仍非無請求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67號判例參照)。
其次,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
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余奕玄係以對被告之本金9 萬元及以月息10分計算利息之借款為原因關係簽發系爭本票,則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其利息約定固已逾法定最高利率,惟尚非無效,是以兩造間就借款既已有約定利率,自應從其約定之利率在法定範圍內計算利息,則原告余奕玄主張應依法定利率5 %計息,超過該利率之清償金額應抵充本金云云,其主張即難以採憑。
故被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應按年息20%計算,而原告迄至105年9 月份所清償之款項,均係就借款部分先清償每月之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故原告迄105 年9 月為止所為之給付,縱有就超過法定利率部分而為利息之給付,亦不得請求返還或主張抵充原本,故其清償僅抵充借款之利息,仍餘本金9 萬未予清償,尚積欠被告借款本金9 萬元及自105 年9 月23日起之利息。
則原告余奕玄尚積欠被告借款本金9 萬元及自105 年9 月23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金額,自應以此為限。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原告余井元、余良元、王琦媗之簽名並非真正,其等亦未授權他人簽發,則原告余井元、余良元、王琦媗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故原告余井元、余良元、王琦媗以系爭本票為他人所偽造,並非其等所簽發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對原告余井元、余良元、王琦媗不存在,應屬可採。
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金額,為原告余奕玄尚積欠被告之借款本金9 萬元及自105 年9 月23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余井元、余良元、王琦媗之債權不存在,及於超過9 萬元及自105 年9 月23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余奕玄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然該判決內容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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