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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簡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宗霖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余奕玄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3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8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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