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5,岡簡,397,2017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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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39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維宏
施英任
被 告 李彥德
被 告 群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昌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103 年5 月16日22時5 分許,駕駛被告群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倫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櫃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道○號343.3 公里時,肇事車輛之輪胎不慎脫落,適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蔡宗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因閃避不及,致系爭車輛右前車身遭該輪胎碰撞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並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請求甲○○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

另甲○○受僱於群倫公司,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群倫公司自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群倫公司則以:該肇事車輛僅係靠行在群倫公司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甲○○,群倫公司也從未與甲○○間有勞僱關係,未曾支付過薪資給甲○○,群倫公司亦無法指揮、監督甲○○工作,甲○○發生事故,並非執行群倫公司之業務,是以群倫公司對系爭事故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群倫公司願給付8 萬元予原告,其餘損害應向甲○○求償,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車前應注意並詳細檢查輪胎裝置為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行車前未詳細檢查輪胎裝置是否確實有效,致肇事車輛之輪胎於行駛中脫落,碰撞行駛中之系爭車輛,原告因而代為支付必要修復費用12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7-12、6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33 頁),且為被告群倫公司所不爭執,核與原告指述情節相符。

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言詞辯論,也無提出書狀或反證以供查究;

而被告群倫公司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但對系爭事故肇責原因即損害賠償事件成因,亦不表爭執,是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被告甲○○未於行車前注意並詳細檢查輪胎設備,致肇事車輛輪胎脫落因而肇事甚明,而系爭車輛則無過失,亦堪認定。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甲○○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從而,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群倫公司應否與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本件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詳述如下。

㈠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群倫公司抗辯肇事車輛為甲○○所有,僅係靠行於群倫公司名下,與甲○○間並無勞僱關係,無法指揮、監督甲○○之行為云云,惟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

而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

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

另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在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相當。

依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將交通運輪載具形式上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登記為車主,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或將其名下車輛出租他人營業使用,而向該靠行人或承租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

是該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第三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駕駛人與車行之關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

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用路人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

是該車行之車輛,無論係由靠行者自行駕駛,或由車行僱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而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即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 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肇事車輛登記為被告群倫公司所有,有汽車車籍查詢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客觀上又可認甲○○係為群倫公司服勞務,且群倫公司一方面否認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一方面卻又陳明願賠付8 萬元(本院卷第62頁),被告群倫公司之抗辯顯然矛盾;

且群倫公司迄今均未有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證明其已善盡監督管理之責任,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群倫公司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之適用,而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足堪肯認。

㈡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係103 年2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64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3 年5 月1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4 月;

系爭車輛修理費為工資29,480元、塗裝17,240元、零件76,569元,合計為123,289 元,經議價後為120,000 元,有南智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可考(見本院卷第7-12頁)。

是以系爭車輛零件取得成本為74,526元(計算式:120,000 ×76,569/123,289=74,526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其折舊額應為4,140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4,526元÷( 5+1)=12,421元;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74,526元-12,421元=62,105元)×0.2 ×4/12(即4 月)=4,140元】,系爭車輛零件成本74,526元經扣除折舊額4,140 元後,為70,386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塗裝等成本45,474元(計算式:120,000 元×46,720/123,289= 45,474元),共115,860 元。

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應以115,860 元為限。

原告雖依保險契約已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20,000 元,但原告僅得代位求償115,86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數額在115,860 元,及自訴起狀繕本送達被告最末日之翌日即105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42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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