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前與伊銀行申辦現金卡及易貸金使用
- 三、被告乙○○、丁○○、甲○○、黃秀香以:被告會協議將系
-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乙○○尚有上開現金卡借款170,825
- 五、原告主張乙○○與其餘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
- 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 ㈡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 ㈣、據上,被告間就黃和田遺留之系爭遺產固協議分歸由被告丁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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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40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胡祐彬
被 告 黃蘇素
黃秀真
黃秀香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昱貹
被 告 黃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前與伊銀行申辦現金卡及易貸金使用,惟自民國95年7 月後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伊銀行現金卡借款本金新台幣(下同)170,825 元及自95年7 月8 日起算之利息,易貸金借款本金108,138 元及利息未清償。
而被告乙○○之被繼承人即其父黃和田於97年5 月1 日死亡,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面積137 平方公尺土地為黃和田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應由被告乙○○與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共同繼承,詎被告乙○○於無力清償債務,已陷無資力下,為脫免對伊銀行所負債務,竟與其餘被告協議將系爭遺產由被告丁○○繼承,並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97年5 月29日辦畢登記,其等所為害及伊銀行對被告乙○○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丁○○將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就黃和田所遺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丁○○應將97年5 月29日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乙○○、丁○○、甲○○、黃秀香以:被告會協議將系爭遺產登記於被告丁○○名下,係因系爭遺產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巷00號房屋本由被告丁○○居住,被告始依傳統慣例將系爭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給被告丁○○,以利房地所有權人同一,非為躲避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乙○○尚有上開現金卡借款170,825元、易貸金借款108,138 元本息未獲清償,被告為黃和田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其等就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遺產登記由被告丁○○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付命令、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申請書、帳務值查詢、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 年6 月4 日高少家美字第1050011841號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9 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570807900 號函所附系爭遺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46頁)。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乙○○與其餘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係屬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對被告乙○○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揭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原狀,是否有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
依原告所提系爭遺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之列印時間為105 年3 月31日(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足佐其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其於105 年7 月21日提起本訴(見本院卷第3 頁),並未逾越1 年之除斥期間,堪以認定。
㈡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固有明文規定。
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再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對被告乙○○尚有上開現金卡借款170,825 元、易貸金借款108,138 元本息未獲清償,被告乙○○未拋棄繼承,與其餘被告協議將黃和田所遺系爭遺產分歸被告丁○○所有,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前述,原告就此固主張被告乙○○本件所為形同無償移轉其應繼分權利予被告丁○○,有害及其債權等情,查被告乙○○長期積欠前揭債務未清償,堪認其無充裕之財產足以清償所負欠原告之前述債務,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文規定。
是以,被告乙○○與其餘被告固自黃和田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
而衡諸社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故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而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而依上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更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
況被告陳稱因被告丁○○為其餘被告之母,往昔均與黃和田居住於系爭遺產上房屋,故始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丁○○所有等情,原告就此亦未為爭執,自堪信實,更見被告所為單純係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之協議分割行為,非為規避原告對被告被告乙○○上開債務之追索。
再者,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
而依原告所提上開現金卡申請書,可知被告乙○○係於94年4 月2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黃和田則係於97年5 月1 日亡故,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
是足認原告與被告乙○○簽約時所評估者,當係被告乙○○本身之資力,而無從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故被告乙○○對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
㈣、據上,被告間就黃和田遺留之系爭遺產固協議分歸由被告丁○○單獨取得並據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惟被告乙○○對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具高度身分屬性,其與其餘被告之分割協議,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且該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立法意旨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
故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被告丁○○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將該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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