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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404號
原 告 邱建宏
被 告 陳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曾至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市(下稱廣西南寧),加入「純資本運作(或稱商務商會)」之經濟活動(下稱系爭組織),被告明知系爭組織,實乃將投資者之投資款均用於上線會員之獎金分配,亦即以投資「一球」為人民幣69,800元即以主任階級加入(次月退回人民幣19,000元),並取得招攬下線分配提成之資格,吸收3 名下線(術語為「滿3 顆球」)晉升經理,下線滿23顆球晉升「老總」,各種階級在出局(脫離)前,皆依固定比例朋分其下線、下下線(依此類推)投資人所繳納之投資款即份額全數之模式運作,並無投資政府建設,竟於民國102 年3 月9 日以詐騙方式邀同伊至廣西南寧參觀當地建設,並宣稱係投資於廣西南寧之政府建設開發案,系爭組織係大陸地區政府支持之合法行業,需繳納10%稅金予當地政府,並訛稱如再邀請親友3人加入投資,隔月可返還新台幣10萬元,2 、3 年內即可淨賺新台幣3,000 至5,000 萬元,如中途欲退出亦可全額退還投資款。
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6日由伊母即訴外人于艾樺以新台幣35萬元交付被告,以伊名義加入系爭組織,後雖領回新台幣10萬元,扣除被告於103 年4 月11日退還新台幣3 萬元,仍受有新台幣22萬元之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行評估後同意加入,縱有受損,伊仍不構成侵權行為。
縱認伊所為構成侵權,然原告投資之新台幣(下同)35萬元係由各位階分配,伊之位階僅係一代老總,受分配人民幣10,500元,原告請求伊全數賠償,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組織成員之一,於102 年3 月9 日邀同原告至廣西南寧參觀當地建設,並勸說原告投資,原告遂於103 年3 月26日透過于艾樺給付35萬元與被告,被告則於同年4 月1 日給付10萬元與原告,並於103 年4 月11日再給付原告3 萬元。
又刑事部分,經原告提出告訴後,檢察官以被告涉有詐欺罪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易字第141 號詐欺罪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427 號詐欺案件審理中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發票、台胞證入出境簽證、開戶資料、存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41 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是否有據?㈡倘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2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詐騙,使其陷於錯誤而繳交投資款35萬元,並受有22萬元損害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對其有何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雖稱其受被告詐騙始交付投資款35萬元與被告云云,並提出上開刑事判決為證。
惟查,原告於上開刑案偵理中陳稱:伊係約於102 年3 、4 月份跟隨被告父親陳堅助過去,後面才有上課,上課都是不同人,有提到「提成」就是老總只有到四代老總,一代老總提得比較多,二代老總會減少,到了四代老總是拿最少的,4 代老總之後就出局了,伊記得有個380 *21 、57*21 、19*21 這些數字等語,參以原告於本院自承:伊有提出電視上有負面新聞質疑被告,於回台後經與其母于艾樺討論後,始由于艾樺親自交付35萬元投資款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足見原告於交付上開投資款項予被告前,業已對於系爭組織之運作先行瞭解,經審慎評估後始決定投資,並非因被告施用何種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始交付投資款項,堪以認定。
又在投資吸引的要約行為中,要約人固負有提供真實資訊之義務,俾投資人能真實正確評估是否為投資之承諾,故在要約人故意隱匿、虛偽錯誤投資資訊時,其行為即得評價為詐術行為,然此僅係攸關投資意願之訊息而言,與投資意願之決意不具有密切依存關係之訊息,縱有不實,因不致影響投資意願之作成而難謂詐術。
其中,攸關投資意願決意之訊息,係指資本投入與回收之期間條件及獲利成效之計算而言,至於要約人因獲投資所得受之利益,若不涉及投資者取回或分配之約定,自不在應真實完全提供之訊息範圍。
查本件被告所招攬本件純資本運作,並未與廣西南寧之建設有任何關連,其獲利全賴下線加入後,分配下線所繳納之費用,此等運作模式實為參與之人即原告所知悉,業據前述,是被告縱有親自或安排其他人帶領受邀者參觀廣西南寧,惟投資人即原告,並未因此而陷於錯誤,誤認渠等投資之金額是用以建設廣西南寧市,且利潤是源自建設南寧市後所得之利益,縱然被告告知提成之免稅額內要扣繳10%稅金給政府,實則係由該組織上線老總朋分,且老總提成比例亦非如上開受邀者加入時所認知,然原告知悉所投入之投資額係由上線依階級比例朋分,渠僅係按照一定比例分配紅利、提成,被告所稱之10%稅金及老總實際提成金額,均係在原告加入資本運作後,若有招攬下線及將來晉升時,始會分配而獲得之部分,亦即原告若未招攬下線或晉升老總,關於10%稅金是否實際繳交予政府及老總提成獲利多少,均無關原告投資款項整體財產之減損,則被告對於上開原告加入該資本運作時所投資交付之35萬元,自始至終均無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或侵權故意,自堪認定。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餘被告有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之具體事證,是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難謂相符;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詐騙,有故意侵權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至於原告另稱其有向被告請求退還投資款,被告亦同意全額退還乙情,雖據其提出郵局存摺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然依此僅可證明被告確有匯款3 萬元入其帳戶,尚難依此推論被告曾同意全額退還投資款,原告就此亦未另行舉證以資證明,尚難憑採,況此亦與被告是否構成侵權無關,則難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從而,本件既認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22萬元,為無理由,故前列爭點㈡部分,自毋庸再以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有為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22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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