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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簡字第422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沈士琦
被 告 力清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之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28日以105 年度岡補字第221 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930 元,原告於105 年8 月3 日收受裁定,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依限繳納,有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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