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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43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施英任
黃麒霖
被 告 李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1月17日下午4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道0 號344.5公里南向內側車道處,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發現前方訴外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保全公司)所有,當時由訴外人邱志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煞車時,已煞車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派員處理。
查系爭車輛邱志建已向伊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且車禍發生尚在保險期間,上開事故經邱志建通知伊公司並查證屬實後,即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135,000 元(其中工資29,260元、烤漆20,330元、零件85,41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伊公司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在前開時地發生四台車之連環車禍,訴外人洪淑滿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第一台車)煞停後,邱志建所駕系爭車輛,見狀亦煞停,訴外人邱玟伶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見狀煞停在系爭車輛後,被告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先撞及邱玟伶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再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往前推撞洪淑滿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已送修支出修理費135,000 元等事實,復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16、41、4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有該大隊105 年10月1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55006047號函檢附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3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經查,被告經警詢問時陳稱:當時伊行駛南向內側車道,因前方車輛煞車減速,伊反應不及致追撞2536-WQ 號自用小客車,再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於接受詢問時即已自承其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前車無訛。
另邱玟伶陳稱:當時因前方有交通事故,伊跟著煞停,3S-6917 號自用小客車卻未減速撞及伊車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邱志建陳稱:伊駕駛系爭車輛跟著前方車輛煞停在內側車道後約3秒,後方2536-WQ 號自用小客車先撞及伊車後方,伊車再遭3S-6917 號自用小客車撞及,致伊往前推撞ZF-0805 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是以,就以上本件車禍關係人邱玟伶、邱建志所陳,可見邱玟伶於系爭車輛靜止時即已煞停,被告所駕車輛卻因煞車不及而撞及前車即邱玟伶所駕車輛及系爭車輛。
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足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前方車輛因緊急事故而煞停時,煞車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責任。
又本院綜合被告及邱玟伶、邱建志上開陳述,認系爭車輛後方之第三台即邱玟伶所駕車輛係先遭後方之被告所駕車輛撞擊後,再推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損害既確係因被告先撞擊邱玟伶所駕上開車輛,再推撞系爭車輛所致,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堪認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而邱玟伶車輛遭被告車輛追撞之前有減速煞停,且於被後方被告車輛追撞之前,並未接觸前車,難認邱玟伶有何過失駕駛行為,系爭車輛損害結果尚非邱玟伶駕駛行為所致,卷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亦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第32頁),則被告過失與系爭車輛之損害,有因果關係。
是以,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損害之財產,原告復已依保險契約賠償中興保全公司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任。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135,000 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2頁),其原估價金額為181,300 元,工資部分為39,300元、烤漆部分為27,300元、零件部分則為114,700 元,經協調後以135,000 元送修,則依比例換算,其工資部分為29,260元、烤漆部分為20,330元、零件部分則為85,410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其中烤漆20,330元及零件85,410元部分,將增加全車效用並延長系爭車輛使用年限,是前揭請求中上開部分(共105,740 元)應予折舊。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9年1 月,有汽車行車執照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2頁),本件肇事日期為103 年11月17日,應折舊4 年11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之餘額,本件烤漆、零件之殘價為17,623元(計算式:105740÷〈5 +1 〉=17623 ,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折舊額為86,648元(計算式:〈105740-17623 〉×1/5 ×〈4 +11/12 〉=86648 ),即烤漆及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9,092元(計算式:105740-86648 =19092 )。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48,352元(計算式:29260 +19092 =48352 )。
六、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參照)。
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中興保全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範圍僅限於48,352元;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3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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