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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44號
原 告 蘇春長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被 告 蘇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系爭土地應予分割。
如附圖編號C 所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如附圖編號D 所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被告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原告4 分之3 ,被告4 分之1 。
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應可分割。
系爭土地現有如附圖編號C 、D 所示之建物坐落於上,分別為原告、被告所有,是依現況及兩造之使用計畫,應將如附圖編號C 、D 所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各自單獨所有。
關於分歸面積超過或不足應有部分比例之部分,兩造已協議以公告現值加乘3 成找補。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編號C 所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如附圖編號D 所示土地分歸被告;
㈡原告應給付被告37,333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以書狀陳述: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就分歸面積高過或不足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者以公告現值加乘3成找補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原告4 分之3 、被告4 分之1 ,系爭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
被告亦未爭執,是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則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
經查,系爭土地現況分別有原、被告各自所有之同段199 、198 建號建物即如附圖編號C 、D 所示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上開建物之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高雄市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考( 見本院卷第6 至7 、24至29頁) ,是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與上開建物之經濟效益,併同考量兩造之利害關係與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 所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如附圖編號D 所示土地分歸被告為適當。
惟原告分歸如附圖編號C 所示之土地面積為24.37 平方公尺,已逾越其應有部分4 分之3 換算後之面積22.71 平方公尺,兩造均同意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乘3 成找補,據此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找補金額38,195元【超出應有部分面積1.66平方公尺( 24.37 平方公尺-22.71 平方公尺=1.66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17,300元×1.3 倍=37,333元。
元以下4 捨5 入)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查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及兩造意願,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 所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如附圖編號D 所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原告並應給付被告找補金額37,333 元。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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