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5,岡簡,441,2016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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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簡字第44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被 告 歐碧雲(於民國105年9月22日已殁)
傅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自然人之當事人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規定甚明。

蓋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

當事人如已不存在,自無從應訴,原告對之起訴即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8 日提起訴訟,而被告歐碧雲於105 年9 月22日即已死亡,此有歐碧雲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

被告歐碧雲既已於起訴前死亡而不存在,且本件訴訟乃撤銷訴訟,應以所欲撤銷之法律行為主體為共同被告,今作成該法律行為當事人之一即被告歐碧雲既於起訴時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顯已欠缺完整之訴訟主體,且無從命其補正,是本件原告起訴自無從進行,應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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