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5號
原 告 徐輝榮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徐新興
徐瑞鴻
徐紹興
徐紹裕
徐新德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進興
徐義雄
徐清燭
徐啟耀
徐啟祥
徐啟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啟耀、徐啟祥、徐啟發就繼承被繼承人徐紹遠所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十分之一,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七○一之一○所示土地分歸被告己○○所有;
如附圖編號七○一之一○㈠所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乙○○、丙○○、徐啟耀、徐啟祥、徐啟發依附表分割方案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編號七○一之一○㈡所示土地分歸庚○○所有;
如附圖編號七○一之一○㈢所示土地分歸甲○○所有;
如附圖編號七○一之一○㈣所示土地分歸丁○○所有;
如附圖編號七○一之一○㈤所示土地分歸戊○○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徐啟耀、徐啟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均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系爭土地應可分割。
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徐啟耀、徐啟祥、徐啟發之被繼承人徐紹遠搭建之簡易工寮,分割後會再協調處理。
依系爭土地現況及兩造使用計畫,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01 之10所示土地分歸己○○所有;
701 之10⑴所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乙○○、丙○○、徐啟耀、徐啟祥、徐啟發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701 之10⑵分歸庚○○所有;
701 之10⑶分歸甲○○所有;
701 之10⑷分歸丁○○所有;
701 之10⑸分歸戊○○所有。
又被告徐啟耀、徐啟祥、徐啟發繼承被繼承人徐紹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至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辦理之。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徐啟耀、徐啟祥、徐啟發就繼承被繼承人徐紹遠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01 之10所示土地分歸己○○所有;
701 之10⑴所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乙○○、丙○○、徐啟耀、徐啟祥、徐啟發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701 之10⑵分歸庚○○所有;
701 之10⑶分歸甲○○所有;
701 之10⑷分歸丁○○所有;
701 之10⑸分歸戊○○所有。
三、被告庚○○、徐啟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被告戊○○、甲○○、己○○、丙○○、乙○○、丁○○、徐啟發,及先前曾到場之徐啟祥則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
被被繼承人死亡後,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徐紹遠已於101 年6 月23日亡故,被告徐啟耀、徐啟祥、徐啟發為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台灣少年及家事法院104 年10月28日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58、7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
揆諸前引說明,原告訴請徐啟耀、徐啟祥、徐啟發就被繼承人徐紹遠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係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
被告未就上開情事為爭執,是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得分割之協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系爭不動產,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
經查,系爭土地現況上有簡易鐵皮地上物,有現場照片、105 年1 月1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第95頁) 可考。
原告主張上開地上物為徐紹遠所有,廟的部分已經拆除乙情為徐紹遠之繼承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7 頁) 。
而徐紹遠之繼承人即被告徐啟祥、徐啟發就原告主張之系爭方案不爭執,且上開地上物僅鐵皮簡易棚架、鐵皮屋等,經濟價值非鉅,爰考量兩造之意願及期等對系爭土地之使用計畫,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林路寬度,均尚可容納車輛經過,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13日回函可佐( 見本院卷第99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01 之10所示土地分歸己○○所有;
701之10⑴所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乙○○、丙○○、徐啟耀、徐啟祥、徐啟發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701 之10⑵分歸庚○○所有;
701 之10⑶分歸甲○○所有;
701 之10⑷分歸丁○○所有;
701 之10⑸分歸戊○○所有,尚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訴請被告徐啟耀、徐啟祥、徐啟發就被繼承人徐紹遠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701 之10所示土地分歸己○○所有;
701 之10⑴所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乙○○、丙○○、徐啟耀、徐啟祥、徐啟發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701 之10⑵分歸庚○○所有;
701 之10⑶分歸甲○○所有;
701 之10⑷分歸丁○○所有;
701 之10⑸分歸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方案 │
├───┼──────────┼──────────┼────────────────┤
│ 01 │己○○ │4分之1 │附圖編號701 之10,單獨所有,權利│
│ │ │ │範圍全部。 │
├───┼──────────┼──────────┼────────────────┤
│ 02 │辛○○ │80分之1 │附圖編號701 之10⑴,維持共有,徐│
│ │乙○○ │80分之1 │輝榮權利範圍4 分之1 ;乙○○權利│
│ │丙○○ │80分之1 │範圍4 分之1 ;丙○○權利範圍4 分│
│ │徐啟耀(徐紹遠繼承人)│80分之1(公同共有) │之1 ;徐啟耀、徐啟祥、徐啟發公同│
│ │徐啟祥(徐紹遠繼承人)│80分之1(公同共有) │共有4 分之1 。 │
│ │徐啟發(徐紹遠繼承人)│80分之1(公同共有) │ │
│ │ │ │ │
├───┼──────────┼──────────┼────────────────┤
│ 03 │庚○○ │40分之1 │附圖編號701 之10⑵,單獨所有,權│
│ │ │ │利範圍全部。 │
├───┼──────────┼──────────┼────────────────┤
│ 04 │甲○○ │40分之1 │附圖編號701 之10⑶,單獨所有,權│
│ │ │ │利範圍全部。 │
├───┼──────────┼──────────┼────────────────┤
│ 05 │丁○○ │40分之13 │附圖編號701 之10⑷,單獨所有,權│
│ │ │ │利範圍全部。 │
├───┼──────────┼──────────┼────────────────┤
│ 06 │戊○○ │40分之13 │附圖編號701 之10⑸,單獨所有,權│
│ │ │ │利範圍全部。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