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新德
徐新興
徐瑞鴻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進興 住台中市○○區○○路00號
被 告 徐紹興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徐紹裕 住同上
徐義雄 住高雄市○鎮區○○○巷00○0號
徐清燭 住同上
徐啟耀即徐紹遠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徐啟祥即徐紹遠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徐啟發即徐紹遠之繼承人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原 告 徐輝榮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8 日本院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末,應更正增列「本件被告徐啟耀、徐啟祥、徐啟發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上有中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抵押權,中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被告徐新德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本件共有物分割後,中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應移存於被告徐啟耀、徐啟祥、徐啟發所分得之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民國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若判決理由項下已為論斷,而主文漏未表示、或主文已為表示,而理由項下漏未論列、或主文不明確、或理由用法不當、或應為判決者誤以裁定行之等均屬之。
二、本件被告徐啟耀、徐啟祥、徐啟發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上有中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抵押權,中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被告徐新德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其權利應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徐啟耀、徐啟祥、徐啟發所分得之部分,然本院前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末漏未表示,乃屬顯然錯誤,聲請人即被告徐新德聲請裁定更正,為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所謂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之要件,要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當事人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即為已足。
是上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判決確定後,即應移存於被告徐啟耀、徐啟祥、徐啟發所分得之部分,依上說明,無庸於判決主文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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