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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鄭錦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九四九五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分配表被告受分配次序五抵押權執行費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及次序六抵押權債權金額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壹佰玖拾玖元,均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顏明瑞尚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 259,291 元及遲延利息,原告就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民國88年度促字第35493 號支付命令獲准。
原告持該支付命令就顏明瑞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94952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
惟顏明瑞於87年11月2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360,000 元之抵押權予被告( 下稱系爭抵押權) ,然實際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自不得受分配。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104 年12月25日分配表次序5 執行費2,880 元、次序6 債權金額316,199 元,均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顏明瑞係被告配偶黃俊傑之友人,向黃俊傑借款約400,000 元,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擔保借款債權。
黃俊傑將借款400,000 元現金交付顏明瑞,因與顏明瑞同鄉,故未約定利息,並約定經濟許可時在返還借款即可,借款迄今顏明瑞未清償分文,原告請求剔除被告分配金額自無理由等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顏明瑞尚積欠原告259,291 元及遲延利息,原告已此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88年度促字第35493 號支付命令獲准。
原告持此就顏明瑞名下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㈡顏明瑞於87年11月23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360,000 元之抵押權予被告。
㈢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104 年12月25日分配表中之分配次序為5、6 ,分配金額為2,880元、316,199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
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
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 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
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0條之1 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準此,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若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對其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聲明異議人即應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情形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其聲明異議視為撤回(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05 年1 月18日分配,原告於104 年12月21日收受系爭分配表,並於同年月30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於105 年1 月18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
是依上開意旨,應由被告就該債權存在之事實為證明。
證人顏明瑞證稱:有向黃俊傑借錢約400,000 元,故設定系爭抵押權,但設定是別人辦理的,伊不太清楚抵押權人係黃俊傑或被告,也不太清楚設定金額多少;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係父親顏水益,父親亡故後由伊繼承等語( 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
證人顏明瑞之上開證言詞無其他事證可相互佐證。
且依常情抵押權設定之金額多會等於或大於實際借款金額,俾以對債權實現為確實之擔保。
而系爭抵押權權設定之債權金額較被告及證人顏明瑞聲稱之借款金額低,又系爭土地於系爭抵押權於設定時之所有權人雖係證人顏明瑞之父親顏水益所有,有抵押權登記簿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 。
然抵押權設定債務人及義務人非以同一人為必要,顏水益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擔保證人顏明瑞之借款,自可以證人顏明瑞為債務人,詎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亦係顏水益,有上開抵押權登記簿可參,難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黃俊傑對證人顏明瑞之債權。
此外,被告復無其他事證可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黃俊傑對證人顏明瑞之債權存在。
則原告請求剔除被告分配額,尚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104 年12月25日分配表次序5 執行費2,880 元、次序6 債權金額316,199 元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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