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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8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被 告 孫陳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30日向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玉山銀行並向原告投保信用保險。
詎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積欠玉山銀行債務,原告即依保險契約賠付玉山銀行148,299 元,玉山銀行遂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上開賠付金額範圍內得向被告請求償還。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562 元,及91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保小額信貸申請書、玉山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債權讓與同意書、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書等件在卷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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