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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8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吳炳松
複訴訟代理 謝俊彥
人
曾朝毅
被 告 曾郁翔
曾鈵棋
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五年二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郁翔於民國98年間及99年間偕同被告曾鈵棋、吳美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並約定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或服完兵役1 年之日即103 年7 月1 日開始償還貸款。
被告曾郁翔卻屆期不為清償,至104 年7 月1 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06,30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2 紙、撥款通知書5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查詢單、借保人基本資料、利率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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