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5,岡簡,88,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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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8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鍾志崗
黃照峯律師
複代理人 鄭文勝
被 告 林水泉
郭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一九六建號建物,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一○二年二月七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郭美鈴應將前項土地、建物於民國一○二年二月七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水泉前向原告聲請信用卡使用,於民國102 年2 月間尚積欠原告約新臺幣( 下同) 278,599 元,迄今未清償。

被告林水泉竟於102 年1 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6 建號建物(與上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贈與被告郭美鈴,並於102 年2 月7 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美鈴,此後被告林水泉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原告無從就系爭不動產取償,被告之上開行為已害及原告債權,應予撤銷,被告郭美鈴應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間於102 年1 月29日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於102 年2 月7 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郭美鈴應將系爭不動產102 年2 月7 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被告均未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到庭則以:被告林水泉雖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郭美鈴,但系爭不動產仍有抵押債務未清償,故被告林水泉沒有故意脫產等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查本件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列印時間係105 年3 月1 日及105 年3 月14日,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10至13頁) 。

被告間係於102 年2 月4 始辦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105年3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文章可按( 見本院卷第3 頁) ,又查無原告於起訴前1 年已知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乙節之事證。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日起尚未逾1 年,故原告知悉上情自未逾1 年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間贈與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被告林水泉仍積欠原告278,599 元之債務尚未清償,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堪認原告係被告林水泉之債權人無訛。

被告林水泉於102 年1 月29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郭美鈴,並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在102 年2 月7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節,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 。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等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係屬無償行為等情,均未為爭執。

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水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郭美鈴係無償行為等語,應可採信。

而被告林水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郭美鈴後,所得及財產顯已不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有財產查詢清單可考( 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

況系爭不動產於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郭美鈴時,尚有抵押權人為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被告林水泉之抵押權設定,移轉後仍以被告林水泉為債務人,足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僅減少被告林水泉之積極財產,未同時減少消極財產,堪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無償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郭美鈴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尚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1 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2 年2 月7 日所為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郭美鈴將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2 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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