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5,岡簡,90,2016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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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90號
原 告 郭寬閔
被 告 謝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2 日凌晨0 時4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00路000 ○00號「真愛卡拉OK」強拉原告坐上其駕駛之不詳車牌號碼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由訴外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關上車門,並由被告鎖上車門之強暴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將原告載往高雄市大寮區江山路某處路邊,被告命原告在該處路邊操作交互蹲跳、伏地挺身等體罰動作至體力不支,無力繼續動作時,「阿宏」持雞毛撢子1 支毆打原告背部、臀部,令原告繼續前述體罰動作至同日凌晨3 時許,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將被告載回「真愛卡拉OK」店前,復令原告繼續為交互蹲跳動作,訴外人陳○汝則要求原告踩石頭上下跳、伏身做拱橋狀,被告、陳○汝、「阿宏」又持雞毛撢子毆打原告背部、臀部、手心,致原告受有急性橫紋肌溶解症、軀幹及肢體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 12,021元,並因此需休養6 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25,540元計算,共受有薪資損失153,240 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應再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50,0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261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醫療費用沒有意見,其他部分之請求認為無理由。

又傷害原告者尚有其他人,原告應一併向其他人求償為是等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3 年2 月2 日凌晨0 時4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00路000 ○00號「真愛卡拉OK」強拉原告坐上其駕駛之不詳車牌號碼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由訴外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關上車門,並由被告鎖上車門之強暴方式,剝奪原告之行動自由,將原告載往高雄市大寮區江山路某處路邊,被告命原告在該處路邊操作交互蹲跳、伏地挺身等體罰動作至體力不支,無力繼續動作時,「阿宏」持雞毛撢子1支毆打原告背部、臀部,令原告繼續前述體罰動作至同日凌晨3 時許,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將被告載回「真愛卡拉OK」店前,復令原告繼續為交互蹲跳動作,訴外人陳○汝則要求原告踩石頭上下跳、伏身做拱橋狀,被告、陳○汝、「阿宏」又持雞毛撢子毆打原告背部、臀部、手心,致原告受有急性橫紋肌溶解症、軀幹及肢體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原告以上情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2 號認被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74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已告確定( 下稱系爭刑案) 。

㈡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021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與陳○汝及阿宏共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節,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 、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

堪認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為被告與所致,縱陳○汝及阿宏均為共同導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行為人,依上引規定就原告所受之損害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原告本得就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一人為全部之請求,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以被告1 人為全部之請求,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2,021元,並提出義大醫院及健仁醫院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0及14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021元,洵屬有據。

⒉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致6 個月不能工作,以平均月薪25,540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153,240 元等情。

然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所需休養天數為2 週,有義大醫院105 年1 月4 日回函可考( 見本院卷第35頁) 。

而原告提出之102年11月至103 年1 月之薪資轉帳明細分別為23,194元、20,044元、33,382元( 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 ,惟103 年1 月之薪資轉帳包含年終獎金約11,000元乙情為原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是年終獎金部分自應予以扣除計算,準此原告之平均月薪資約21,873元【( 23,194元+20,044元+33 ,382 元-11,000元) ÷3 個月=21,873元,元以下4 捨5 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薪資損失為10,207 元【21,873÷30日×2 週共14日=10,20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遭被告之行為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自會感到痛苦,原告據此請求慰撫金,尚屬有據。

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是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爰審酌兩造學經歷及103 年所得收入與名下財產狀況,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20、21、55頁)。

暨參酌被告侵害原告之手段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70,000元,尚屬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228元(醫療費用12,021元+薪資損失10,207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92,228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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