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5,岡簡調,202,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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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簡調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洪葳鑗
相 對 人 洪崇源
洪林仙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

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 人於被繼承人洪水木生前盜領其財產新臺幣(下同)11萬元,而被告2 人於被繼承人死後,所繼承之遺產早已超越渠等應繼分,故上開11萬元應由原告全部繼承,被告2 人有不當得利等情。

準此,本件顯係兩造間因繼承關係涉訟,屬丙類家事訴訟事件。

三、茲被告2 人均住高雄市湖內區,且依原告所陳被繼承人主要遺產所在地為高雄市路竹區,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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