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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蔡政璜 現於高雄第二監獄附4224號
相 對 人 徐明男 現於高雄第二監獄附4146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於獄中服刑,現無獄中收入,名下無法可處之財產,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裁准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3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 元,裁判費應為1,000 元。
聲請人自民國99年度至104 年度所得總計僅35,703元,有99年度至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已無力支出其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費用,應堪認定。
再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即本院104 年度岡補字第232 號卷宗,經形式審閱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及所附相關證據資料,可認聲請人提起本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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