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5,岡聲,40,2017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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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薛介生
相 對 人 劉榮村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捌拾參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八000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五年度岡補字第三一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含其後分案之訴訟案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其次,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373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38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惟相對人執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之本票係他人所偽造,業經伊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5 年度岡補字第317 號),爰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執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台幣(下同)322 萬元及自系爭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受理後即於105 年10月7 日核發橋院秋105 司執治字第138000號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在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名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每月應領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並於同年10月26日核發移轉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司執字第138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上說明,本件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

又聲請人以本票係遭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繫屬本院105 年度岡補字第317 號事件中,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㈡、相對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322 萬元,及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然本件停止執行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每月薪資債權1/3 即10,775元(年薪387,900 元÷12個月×1/3 =10,775元),倘系爭執行事件逕予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損害,即為相對人在停止期間得執行薪資債權額之遲延收取期間內,依上開可得執行薪資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

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1 年,共計3 年10個月,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所得執行薪資債權額之遲延收取期間內,依上開可得執行薪資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執行之薪資債權額為24,783元(計算式:10775 ×46×5 %=24783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上開損害提出擔保,聲請人雖另主張其家境貧困、罹患癌症,應酌減擔保金額,惟聲請人本件供擔保金額係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尚難以上開情由即認應酌減或免除擔保金,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故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以24,783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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