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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蔡政璜
上列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
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在獄中身患傷病,因前科難獲工作,收入低微無存餘,名下雖有4 筆不動產,惟屬不能即時處分之公同共有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況伊前曾獲准訴訟救助,足見伊確實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裁准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固據其提出高雄市苓雅區苓洲里清寒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7 頁)。
惟依本院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尚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兩筆土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之5 及5 樓之4 兩筆房屋,財產價值為新台幣(下同)1,092,662 元,其雖為聲請人與他人公同共有,然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聲請人得隨時請求分割,要非絕無處分之可能,已難認其係無資力之人。
又聲請人自99年度至104 年度所得總計有35,703元,其係民國60年出生,現年45歲餘,正值青壯,亦足見其有相當之謀生能力。
縱使聲請人提出其住居處所里長開立載有其家境清寒,生活清苦之清寒證明書,然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 元,數額非鉅,依聲請人之上開條件,應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尚難憑此清寒證明書即能採為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明,至聲請人主張另有他案曾獲准訴訟救助云云,縱係屬實,亦與本件裁判費1,110 元應否准予訴訟救助無涉。
另聲請人所提出之其他文件,則與本件應否准予訴訟救助之認定無涉。
從而,聲請人所提證據,既尚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1,110 元以支付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即不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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