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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劉淑娥
相 對 人 楊鈞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被告楊鈞婷之身分證字號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記載被告楊鈞婷之身分證字號,顯係誤將劉淑娥之身分證字號錯置其中,應可辨識屬誤寫之顯然錯誤,自應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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