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5,岡聲,54,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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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蔡依芳
代 理 人 蔡尚宏律師
相 對 人 承弘曜軸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弘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又聲請訴訟救助,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判例、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31,195元本息,並提撥12,906元至其勞退帳戶,訴訟標的價額為144,101 元(計算式:131195+12906 =144101),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因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就請求給付工資部分可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故應徵之訴訟費用為995 元,聲請人以其離職後頓失收入,卻仍需支付家庭開銷,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民國102 、103 、104年度之薪資所得依序為264,000 元、324,000 元、324,000元,有上開各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可知聲請人前有穩定之薪資收入,不得認其無支付訴訟費用之資力。

又聲請人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上開裁判費之情形。

至聲請人雖經准予法律扶助,然其係由勞動部專案委託法律扶助基金會執行之「勞動部法律扶助專案」,與法律扶助法規定之法律扶助不同,並不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2條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函及所附本件法律扶助案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是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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