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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補字第214號
原 告 林郭秀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榮得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亦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945 元,第二項為請求被告拆除圍牆,經本院以民國105 年7 月22日雄院和民磋105 岡補214 字第1608號函請原告陳報上開聲明係請求返還土地抑或拆除圍牆,若請求返還土地其面積為何,若拆除圍牆其拆除費用為何。
原告迄今仍未陳報,是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占用面積為610.3 平方公尺及該筆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400 元計算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為854,420 元。
聲明第一項為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使用土地之賠償金,核屬附帶請求,此部分不另計算裁判費用。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4,4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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