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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補字第252號
原 告 蔡政璜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志郎間損害賠償事件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
又因原告於起訴之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民國105 年度岡聲字第25號),業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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