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5,岡補,343,201612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補字第3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佳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393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60 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並應於7 日內向本院陳報下列事項:①被告之最近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②原告承保資料(如保險證等);

③原告賠付資料(如理賠同意書);

④賠償計算明細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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