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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游美滿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6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 年度司促字第536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及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5364號核發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6 年6 月20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異議人於同年月27日對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有蓋用本院收狀戳之民事異議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頁),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原債權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於99年10月25日將其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新台幣(下同)234,997 元本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伊,並經伊以存證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之戶籍地通知相對人,雖經以「招領逾期」退回,但該通知既達於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且置於其可隨時瞭解內容之客觀狀態,應已發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是伊自得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如數清償。
詎系爭支付命令竟以伊所稱之債權讓與並未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對相對人不生效力為由,駁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云云。
三、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
準此,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另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因此,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
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
而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
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 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再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時,須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
若可知該債權讓與未完成合法通知,文件尚未備齊,則可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可參。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其自歐凱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後,業將該事實合法通知相對人,而為本件支付命令聲請,固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存證信函暨其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 至12頁)。
惟觀諸異議人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信封,可知該信封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足徵郵局送達至異議人所指定之相對人送達處所時並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相對人,僅投遞招領通知於該處所之信箱內,且該招領通知僅註明應於一定期限內前往某郵局領取掛號信件而已,殊難謂相對人已從招領通知而得知該掛號信件之種類及內容,不能遽認尚在郵局待招領之掛號信件已置於相對人支配範圍內,而達於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送達狀態,至為明灼。
是以,該掛號信件既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即認內附債權讓與之該掛號信件並未經合法送達予相對人,要難僅憑該掛號信件之信封已經郵局招領而逕認異議人之債權讓與通知已生合法達到相對人之效力甚明。
又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5 月22日通知異議人補正債務人已合法收受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並於同年6 月2 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異議人於收受後,僅稱「逾期招領視為已合法通知」,並未補正業將債權讓與事實合法通知相對人之證明,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即不合法,自應駁回。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債權讓與通知尚未完成為由,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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