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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宏展鑫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瑋成
人
相 對 人 林高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 年度司聲字第102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28日收受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後,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核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異議人於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12,187元及證人日費、旅費714 元,合計共繳納訴訟費用12,901元,惟原裁定誤命相對人僅需連帶賠償訴訟費用額為12,187元暨其法定利息,漏計證人旅費714 元,顯然有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案第一審裁判費為12,187元、證人旅費714 元,合計訴訟費用應為12,901元,經本案判決應由敗訴之相對人連帶負擔等情,有本案確定判決、高雄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 紙在卷可稽(見司聲卷第10-11 頁、第22頁),是原裁定漏計證人旅費714 元,容有未洽,自應予以廢棄,並由本院重行核算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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