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事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嚴寳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06 年1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6 年度司促字第948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948 號核發之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6 年2 月6 日送達異議人,經其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頁),異議人於同年2 月13日對系爭支付命令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有蓋用本院收狀戳之民事異議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屬合法。
二、異議人前以其受讓大眾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對相對人之現金卡借款新台幣(下同)39,200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由,於106 年1 月20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請求相對人給付異議人39,200元,及自93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部分之請求(即逾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駁回之),異議人對駁回部分,提出異議。
其異議意旨略以:按104 年2月4 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並未明文溯及既往,其立法理由,乃在防止銀行業者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以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借息之管制,係適用於104 年9 月1 日起始新締結之契約,伊並非銀行法規範之事業主體,系爭條文亦無擴及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系爭債權為修法前已存在且移轉債權之法律關係,系爭條文並無明定適用於修法前業已轉讓之債權,然系爭支付命令就超過本金39,200元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之利息部分,駁回之,有悖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違背契約自由原則,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就系爭支付命令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並命相對人給付如伊對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所為之請求云云。
三、經查:
㈠、按104 年2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 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簡稱「雙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乃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即就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 年9 月1 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此觀諸該條文文字,及立法理由謂:「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自明。
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是依前開說明,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 年9 月1 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
異議人聲稱本件現金卡債權成立及債權移轉於104 年9 月1 日之前,無系爭規定適用,均應以該日前較高之利率計息云云,與系爭規定不符,洵無可取。
㈡、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債權之讓與對於債之同一性既不生影響,於債權讓與通知後所生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仍得對抗受讓人,而債權讓與後關於修正法規之適用,自不待當事人抗辯,法院即應依職權為之。
是異議人雖非銀行,惟本件債務係基於使用現金卡所生,原債權人為大眾銀行,自該當本條規範要件,相對人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致使無從享有本條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故本件仍應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且不待相對人抗辯即應依職權為之,異議人抗辯系爭現金卡債權既經債權讓與,即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限制云云,亦非有據。
㈢、異議人雖抗辯:系爭債權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云云。
惟按信賴保護原則涉及法秩序安定與國家行為可預期性,屬法治國原理重要內涵,其作用非僅在保障人民權益,更寓有藉以【實現公益之目的】。
人民對依法規而取得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合理預期取得之利益】,於客觀上有表現其信賴之事實,而非純為願望或期待,並具有值得保護之價值者,其信賴之利益即應加以保護(司法院釋字第717 號理由書參照)。
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1條之立法理由既謂:「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業如前述,則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自非可合理預期取得之利益,而具有值得保護之價值,是本件適用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1條規定,自無違反信賴原則之保護,故異議人上開抗辯,自不足取。
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之106 年度司促字第948 號支付命令,就異議人關於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駁回異議人逾年息百分之15部分,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系爭支付命令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