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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事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吳明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就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6933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所為部分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下同)106 年6 月27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106 年6 月21日所為之106 年度司促字第6933號駁回其部分利息請求之處分,於106 年7 月4 日向本院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 號解釋文可參照。
再依憲法第2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於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需有法律明文之規定。
又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
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
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之法理。
㈡本件聲明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查該新修法規並無明定擴及適用於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是原支付命令於法規適用之主體即有錯誤。
又該條項主要係針對104 年9 月1 日起新締結之契約應受上開規範之限制,並無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再參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應認修法前已成立之法律關係,縱於修法後仍持續存在,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而本件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法前即已成立,故縱104 年9 月1 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基於上開決議關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法理,並維護法律之安定性,仍無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是於銀行法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司法機關仍應尊重締約當事人之契約自由原則,不宜恣意限縮締約當事人之權益。
㈢復按銀行債權人於銀行法修法後始債權讓與出售之債權,債權利率於出售前銀行債權人即因受銀行法規範而自行減縮利率,故於債權出售後,該債權自仍繼受銀行債權人減縮利率之效果,而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債權讓與出售債權,轉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規範之利息,以規避銀行法之問題。
本案債權之發生與債權讓與之情事,均始於銀行法前開條文修法之前,基於憲法保障契約自由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異議人受讓該債權理應受憲法保障,是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利率對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並無違誤。
縱要將系爭法條一體適用於全數雙卡債權,亦應以法律明文規定,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原則,然觀立法者所增定之系爭法條,已明定法規範主體為銀行機構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且於條文中明定於104 年9 月1日以後締約始有適用,而本件債權締約時間及異議人受讓本件債權均係於修法之前,難謂系爭條文於本案債權有適用餘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下稱系爭規定)。
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足見其立法目的係在保障經濟弱勢且被嚴重剝削之債務人,以及維護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故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者,於104 年9 月1 日起應降為百分之15。
系爭規定雖似以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為適用對象,然參諸上開立法理由,顯係針對債權債務發生之「原因」;
亦即,只需係因使用現金卡或信用卡而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有適用。
是欲貫徹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則關於受讓自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之受讓人,縱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應受系爭規定之拘束。
㈡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52年臺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
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95年度臺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異議人所主張之信用卡債權,源自原債權人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有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影本在卷可佐。
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係依債權讓與方式而繼受取得,自當繼受該債權之權能與疵累及法令限制。
渣打銀行受系爭規定之規範,繼受人即異議人亦當繼受之,相對人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致使無從享有系爭規定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
何況,渣打銀行自104 年9 月1 日起,既因系爭規定而不得再依原契約約定對債務人請求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則倘允許受讓債權之異議人仍得依原契約請求「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勢將造成「受讓人債權」反而大於「讓與人債權」之失衡結果,並悖離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法理基礎,而失公允。
而受讓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之受讓人,其對債務人主張之利息及違約金,均係源於原「現金卡或信用卡約定條款」,與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自行主張債權時並無不同,立法者豈會獨厚繼受信用卡或現金卡債權之受讓人,使其繼續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由此可見,系爭規定之規範對象,絕非僅限於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實應及於受讓甚至輾轉受讓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債權之受讓人。
是以,異議人受讓渣打銀行之上開債權,既不應享有較渣打銀行更為優惠之法律上地位,則自104 年9 月1 日起,異議人理應同受系爭規定之限制。
㈢末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並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
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之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而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
所謂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之前,利息仍繼續地計算發生,此與法律不得溯及對「已完結之事實」發生效力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尚屬有間。
而系爭規定僅是針對104 年9 月1 日該規定生效後新發生之利息債權而為適用,並非溯及適用於該規定生效前業已存在之利息債權,故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是異議人之本金債權及於104 年8 月31日前已發生之利息債權,並未因前述修正而受不利影響。
又系爭規定係於104年2 月4 日修正,迨至104 年9 月1 日始開施行,立法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已設有過渡期間,以減緩新法施行後產生之衝擊,足認異議人亦已受到相當之信賴保護,是依上開說明,難認適用系爭規定有何違反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原則之情。
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認異議人請求就104 年9 月1 日後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部分,違反系爭規定而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四、據上論結,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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