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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勞小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俊明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麥提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設有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上訴人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83,79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並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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