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二、原告主張:緣伊等均係菲律賓籍人士,原告馬文自民國103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主張其等均係菲律賓籍人士,馬文自103年11月3日起
-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23日突然關廠歇業,分別積欠
- ㈢⒈按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謂工資,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 ⒊①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7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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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馬文(BARRERA MELVIN RAMOS)
雷那多(MANALANG RENATO YANDA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被 告 清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育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付總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七十三,由原告雷文負擔百分之十九,由原告雷那多負擔百分之八。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伊等均係菲律賓籍人士,原告馬文自民國103年11月3 日起,原告雷那多自104 年6 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操作員,約定每月薪資比照基本工資計算。
詎被告於105 年5 月23日無預警關廠歇業,除積欠馬文、雷那多5 月份薪資外,其未依規定期間預告即於關廠當日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伊等當屬非自願離職,依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當日往前6 個月,以伊該期間任職期間所得即基本工資每月新台幣(下同)20,008元計算,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㈠積欠薪資: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馬文、雷那多積欠薪資15,339元、7,336 元(數額詳附表「請求薪資」欄);
㈡資遣費: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馬文、雷那多資遣費31,672元、18,347元(數額、計算式詳附表「請求資遣費」欄);
㈢預告期間工資: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馬文、雷那多資遣費13,338元、6,669 元(數額、計算式詳附表「請求預告期間工資」欄)。
以上,被告應給付馬文、雷那多之金額合計各為60,349元、32,352元等情,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總額」欄所示款項。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等均係菲律賓籍人士,馬文自103 年11月3 日起,雷那多自104 年6 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操作員,約定每月薪資比照基本工資計算之事實,業據提出居留證、勞動契約及薪資條為證(見臺灣高雄地院106 年度雄司勞小調字第7 號卷第11至4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23日突然關廠歇業,分別積欠馬文、雷那多積欠薪資15,339元、7,336 元云云,然依原告之仲介公司即喬仲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106 年9 月25日函檢附勞動部函,表示:「清山公司於105 年4 月30日和二名菲勞(指原告二人)廢止聘僱許可在案(附件一),因此依法自( 1) 05 年5 月1 日起就無法在清山公司工作…有關清山公司以歇業為由辭退上述二名菲籍工人,本公司在知曉之後已協助勞工向勞動(部)申請轉聘該二名菲籍勞工已於105 年5 月轉聘由交其他仲介及雇主承接,後續本公司也未曾接獲二名菲勞請本公司協助請求5 月份薪資含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堪認被告係於105 年4 月30日因歇業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05 年5 月23日關廠歇業,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信,則其等稱被告分別積欠馬文、雷那多積欠薪資15,339元、7,336 元,進而請求被告給付15,339元、7,336 元,即非可取。
㈢⒈按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謂工資,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平均工資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工資日數,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前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馬文、雷那多依序自103 年11月3 日、104 年6 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105 年4 月30日離職,其等每月薪資均比照基本工資計算等情,業據前述。
又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之每月基本工資均為20,008元,有勞動部基本工資資料可參,堪認屬實,故應依此認定原告月平均工資為20,008元,又原告自其105 年4 月30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3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656 元(計算式:20008 ×6 ÷183 =656 )。
⒉按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金者,不適用之:本國籍勞工。
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而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均為外籍勞工,且並非因與本國設有戶籍者結婚始至我國工作,是並非上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人,是有關於其等資遣費之計算方式,自無同條例第12條之適用,而應以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計算方式為準。
⒊①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歇業或轉讓時;
次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所應給付勞工預告期間之工資應依平均工資標準計給(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依序自103 年11月3 日、104 年6 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105 年4 月30日離職,業如上述。
又被告既以關廠為由將原告解僱,亦據上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③如前所述原告之日平均工資均為656 元,則馬文、雷那多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依次為13,120元(656 ×20=13120 )、6,560 元(656 ×10=6560),則馬文、雷那多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3,120元、6,560 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
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④馬文、雷那多於被告任職期間分別為1 年5 個月又28日、10個月又6 日,於計算資遣費時依序以1 年6 個月、11個月計算,而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0,008元,亦如上述,則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馬文、雷那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依次為30,012元(20008 +20008 ×6/12=30012 )、18,341元(20008 ×11/12 =18341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則馬文、雷那多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30,012元、18,341元之範圍內,即屬有據;
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⑤從而,馬文、雷那多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依序共計43,132元(計算式:13120 +30012 =43132 )、24,901元(計算式:6560 +18341 =24901)。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付總額」欄所示款項,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金額部分以元為單位)
┌────────────┬─────────────┬─────────┬──────────┬────┬──────────┐
│ 原 告 │ 請求薪資/計算式 │請求資遣費/ 計算式│請求預告期間工資/計 │請求總額│應付總額 │
│ │ │ │算式 │ │ │
├────────────┼─────────────┼─────────┼──────────┼────┼──────────┤
│馬文 │15,339元(105 年5 月1 日至│31,672元(年資1 年│13,338 元(年資1 年6│60,349元│43,132元(含預告期間│
│(BARRERA MELVIN RAMOS)│105 年5 月23日共23日×20,0│6 月21日,20,008元│月21日,預告期間20日│ │工資13,120元、資遣費│
│ │08元30=15,339元) │×1.583 =31,672元│,20,008元×20÷30=│ │30,012 元) │
│ │ │) │13,338元) │ │ │
├────────────┼─────────────┼─────────┼──────────┼────┼──────────┤
│雷那多 │7,336元(105 年5 月1 日至 │18,347元(年資10月│6,669 元(年資10月29│32,352元│24,901 元(含預告期 │
│(MANALANG RENATO YANDAN│105 年5 月23日扣除請假後共│29日,20,008元×0.│日,預告期間10 日,2│ │間工資6,560 元、資遣│
│) │工作11日×20,008元30=7,│917 =18,347元) │0,008 元×10 ÷30= │ │費18,341元) │
│ │336 元) │ │6,669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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