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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小字第101號
原 告 蘇榮義
被 告 許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但當事人未遵裁定本旨依期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 年3 月1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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