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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1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謝孟學
劉懷忠
被 告 許益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參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2 月20日下午6 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 段與環球路口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碰撞訴外人黃世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派員處理。
查上揭受損之系爭車輛,黃世賢已向伊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且車禍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上開事故經黃世賢通知伊公司並查證屬實後,即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7,130 元(其中工資為500 元、零件為4,130 元、烤漆為2,5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伊公司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並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黃世賢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2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6 年3 月28日高市湖分交字第10670677500 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其次,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本件依卷附警方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670-J8號車於104 年2 月20日晚上6 時13分,在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 段與環球路口,不慎從後方追撞AKK-0835號車,造成雙方車損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被告應係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追撞前車即系爭車輛而肇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對本件車禍肇因研判結果,亦同此結論,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肇因研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而足採取。
綜上,復參酌前述警方函送之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堪認本件被告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加損害於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無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情形,且被告駕駛不慎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理賠金額,則其自得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7,130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11頁),工資部分為500 元、零件部分為4,130 元、烤漆部分則為2,500 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其中零件4,130 元及烤漆2,500 元部分,將增加全車效用並延長系爭車輛使用年限,是前揭請求中上開部分(共6,630元)應予折舊。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 年10月,有汽車行車執照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本件肇事日期為104 年2 月20日,應折舊5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之餘額,本件烤漆、零件之殘價為1,105 元(計算式:6630÷〈5 +1 〉=1105,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折舊額為460 元(計算式:〈6630-1105〉×1/5 ×〈0 +5/12〉=460 ),即烤漆及零件部分得請求金額為6,170 元(計算式:6630-460 =6170)。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6,670 元(計算式:500 +6170=6670)。
六、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參照)。
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黃世賢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範圍僅限於6,670 元;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7,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由被告負擔935 元,由原告負擔65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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