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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11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施英任
被 告 蔡寶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佰陸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下午4 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阿公店路2 段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以致發現前方訴外人郭淑帆所有,當時由訴外人蔡政育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時,已煞車不及而追撞該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岡山分隊派員處理。
查系爭車輛郭淑帆已向伊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且車禍發生尚在保險期間,上開事故經郭淑帆通知伊公司並查證屬實後,即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9,956 元(其中工資為4,256 元、塗裝為5,40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伊公司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並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郭淑帆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 年3 月3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0697600 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至2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查卷附警方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1 方車騎乘普重機車320-CAB 沿阿公店路二段西往東直行,行經事故地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直行2 方車AJA-0366車尾肇事。」
(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騎乘之機車至肇事地點時,自後撞及前方系爭車輛車尾所致,而依被告在警察調查時自承:其行經肇事地點時,未注意系爭車輛業已減速,致機車前車頭撞及系爭車輛右後車角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被告應係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追撞系爭車輛而肇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研判結果,亦同此結論(見本院卷第15頁),而足採取。
是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前開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加損害於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而致系爭車輛受損,復無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之情形,且被告駕駛不慎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給付理賠金額,則其自得據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五、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共9,656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8 頁),工資部分為4,256 元、塗裝部分則為5,400 元,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其中塗裝5,400 元部分,將增加全車效用並延長系爭車輛使用年限,是前揭請求中該部分應予折舊。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3 年3 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1頁),距肇事日期104 年4 月23日,應折舊1 年2 個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之餘額,本件塗裝之殘價為900 元(計算式:5400÷〈5 +1 〉=900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折舊額為1,050 元(計算式:〈5400-900 〉×1/5 ×〈1 +2/12〉=1050),即塗裝部分僅得請求4,350 元(計算式:5400-1050=4350)。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即為8,606 元(計算式:4256+4350=8606)。
六、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參照)。
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郭淑帆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範圍僅限於8,606 元;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9,6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所示,由被告負擔846 元,由原告負擔154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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