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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12號
原 告 許松麟
訴訟代理人 柯昭吟
被 告 蘇育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蘇育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之利息,係自民國(下同)105 年4月20日起算,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自106 年3 月1 日起算,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4 月中旬,將其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之批踢踢實業坊上,以「itings1113(NaNa)」帳號,刊登可低價代購JVC55 吋4K電視提貨卷等不實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9,000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內,而詐欺得逞。
被告可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行使,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金19,000元,及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238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403號、第1404號聲請簡易決判處刑書、批踢踢網頁、Line談話紀錄、網路轉帳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2 頁),且被告上揭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386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罪刑確定等情,亦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遭不明人士詐騙,轉帳19,000元至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之前揭帳戶,業如前述;
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明人士使用,參與不明人士詐騙行為,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行為,依上開規定,亦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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