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0,994元本息,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日下午1時38分許,騎
-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闖越紅燈應負過失責任一節,以及車損修
- 四、經查,被告於104年1月1日下午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
-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
- ㈠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支出醫療
- ㈡、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七、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21,639元(2570
-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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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121號
原 告 梁素蕾
被 告 黃愛惠
訴訟代理人 蔡宗勳
上列當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94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0,994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84,994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1 日下午1 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阿蓮區民族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後,應注意並能注意燈光號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闖越紅燈,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而至,見狀煞避不及,遭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撞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腳及右膝挫傷、右足挫傷合併第二趾指甲損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下列損害:㈠支出醫療費用2,570 元。
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10,200元:伊因前述傷勢,由住處前往醫院就診,以及前往法院開庭,共支出計程車資10,200元。
㈢工作損失60,024元:伊原從事居家保母工作,因前述傷勢,共3 個月無法工作,依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60,024元。
㈣機車修復費用2,200 元。
㈤非財產上之損害1 萬元:伊因受上開傷勢,身心俱感痛苦,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 萬元,以資慰藉。
以上各項合計為84,994元,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闖越紅燈應負過失責任一節,以及車損修復費用部分均不爭執,惟伊係見中正路燈號轉為紅燈後約1、2 秒始起駛,原告自亦闖越紅燈始發生本件車禍,其對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據以減少伊賠償之金額。
又原告罹患憂鬱症,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因此支出之醫療及交通費用,均不得向伊請求賠償。
其次,原告所受傷勢,不致造成其無法工作,縱其車禍後未再從事保母工作,亦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伊自無庸負賠償責任。
再者,原告請求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 萬元,其數額過高,應予刪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於104 年1 月1 日下午1 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阿蓮區民族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中正路設有號誌交岔路口起駛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而至,兩造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腳及右膝挫傷、右足挫傷合併第二趾指甲損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又刑事部分,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40 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以下簡稱刑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刑案偵、審卷宗全部查明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未遵守燈光號誌而闖越紅燈,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因而與原告騎乘並沿中正路由西往東之XIZ-351 號輕型機車相撞肇事,致原告車毀人傷,自難辭過失之責,被告亦自認其應負過失責任。
又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㈡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2,570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收據5 張及長佑醫院收據6 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8、19、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上開費用乃醫療所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之。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前往醫院就診及法院開庭,共支出交通費用10,200元,並提出義大醫院、長佑醫院、計程車收據及車資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
經查,原告主張104 年1 月1 日、同年月3 日、同年4月25日,前往義大醫院就診,支出計程車資計2,20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義大醫院、計程車收據及車資證明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8、19、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然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4 年10月6 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9日及同年11月19日前往醫院就診,亦支出交通費用,應由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前往就診之病症為精神疾病,非因本件車禍所導致,所衍生之醫療費用與其無關等語。
查此部分原告所提出者為前往義大醫院精神科門診之收據,且經本院就原告之病情,向義大醫院函詢,據其答復:「該病人(指原告)另曾於民國104 年10月6 日因嚴重憂鬱症至本院精神科門診初診,因嚴重憂鬱症常肇因於多重原因而非由單一因素所致,本院無法斷定該病人所患嚴重憂鬱症係車禍所致。」
有該醫院106 年7 月3 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135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是原告所患憂鬱症經本院向義大醫院函詢,依其答復結果,尚無從認定其係因本件車禍事故罹患。
又車禍事件之被害人,除因身體受傷嚴重或歷經車禍恐懼景象身心受創嚴重,可能導致創傷後壓力症(Posttraumaticstressdisorde r)外,一般車禍應不致於出現身心症狀,審酌原告雖然騎車與被告機車不慎發生碰撞,但依原告於碰撞後僅受有肢體挫傷等傷害乙情觀之,堪認原告僅受到輕微之碰撞,且原告於本件車禍後,最早前往義大醫院就醫之時間為104 年10月6 日,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已逾10個月,是綜上客觀事實觀察,難認原告罹患憂鬱症而支出相關交通費用,與本件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其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請求,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至於原告雖主張因前往法院開庭支出交通費用,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開庭應訊,係原告為主張其權利之行為,難認與被告為本件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受傷勢,不致造成其無法工作云云,然經本院向義大醫院函查,據該院以106年7 月3 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1359號函復,略謂:「病人甲○○因左肩、左腳及右膝挫傷、右足挫傷合併第二趾指甲損傷、左手擦傷於民國104 年1 月1 日至本院急診就醫治療,同日出院,其出院後復於民國104 年1 月3 日因右膝挫傷及頭暈至本院骨科及神經外科就醫。
依醫理及該病人受傷勢研判,其所受之右膝挫傷容有可能會影響其從事保母工作,如經休息及冰敷一週之後,多能復原。」
(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考量原告受傷前所從事之保母工作,雖不需使用大量勞力,然保母工作,仍須站立、走動及動手從事照顧工作,以照護嬰幼兒,原告受有上開肢體受傷之傷勢,對於其從事保母工作自有影響,義大醫院函復意見,亦同此見解,堪以採取,被告抗辯依原告所受傷勢不致影響其工作云云即非可取。
又原告主張其車禍發生前從事居家保母工作,應以法定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其每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採取。
另本院審酌義大醫院係原告受傷後對其治療之醫療院所,對於原告之病情及治療狀況應甚瞭解,其依對於原告所為治療情形為判斷而出具意見,應屬可採,足認以原告受傷之情形,經一定治療後7 日應即可再行工作,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 個月,核屬過長,尚無足取,應認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7 日,則依原告每月薪資為20,008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4,669 元(計算式:20008 ×7/30=4669,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⒋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機車損壞,支出機車修復費用2,200 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⒌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前述傷勢,其無論在身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
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學歷,從事保母工作,105 年度股利所得29,513元,名下有土地3 筆、房屋1 棟;
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在飲料店打工,105 年度薪資所得243,999 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調查筆錄及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刑案警卷第5 、8 頁,卷附證物袋內)。
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所受傷勢,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 萬元,尚屬相當。
㈡、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規定。
被告固抗辯:伊係見中正路燈號轉為紅燈後約1 、2 秒始起駛,故原告當時亦闖越紅燈,其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高雄市○○區○○路○○○路○○路○○○號誌時段為「三色管制運作」,總週期為60秒,第一時相為中正路東西向對開35秒,第二時相為民族路南北向對開25秒,以上各時相均內含黃燈3 秒,行車全紅清道時間2秒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6 月29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60135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
依此可知民族路與中正路均為紅燈之時間為2 秒,以原告於刑案警詢中陳稱:當時伊之時速約10公里等語(見刑案警卷第9 頁),推算其每秒行駛距離為2.7 公尺,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民族路為雙向二線道,路寬各為3 公尺,且中正路之停止線與路口,尚有一段距離,則被告稱見中正路轉紅燈約1 、2 秒始起駛等語,縱認屬實,惟以原告係經過民族路寬3 公尺道路後,始與被告發生碰撞,依其行駛時速、路寬及上開時相綜合以觀,即可能其綠燈通過停止線後,號誌瞬間轉為紅燈,致原告行駛至肇事地點,與因見中正路轉為紅燈之甫起駛被告機車發生碰撞,是以原告所述其係綠燈號誌通過停止線,與事實真相即無不符,被告僅以其見中正路轉紅燈1、2 秒後起駛,據以推論而逕行擬制推測原告闖紅燈,即無可採,故原告綠燈通過路口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被告倘未闖越紅燈起駛,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
是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其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是以綜合以上證據,證明被告確係闖越紅燈行駛致過失撞及原告機車,被告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原告依號誌行駛並無過失至堪認定。
七、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21,639元(2570+2200+4669+2200+10000 =21639 )。
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3,820 元,有存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再扣除此一金額。
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再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3,820 元後,即為17,819元(計算式:21639 -3820=17819 )。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84,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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