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123號
原 告 曹漢保
訴訟代理人 曹文種
被 告 蕭乃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468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簡附民字第183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賠償金額為3 萬元,並捨棄遲延利息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8頁),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3 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之高雄市榮民之家二中隊(下稱榮民之家)大廳內抽煙時,因遭第三人朱玉臻制止,適有原告從榮民之家2 樓下來,並說明大廳內確實不可以抽煙時,被告因而心生不滿,竟持拐杖毆打原告,致原告右臉受有鈍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3 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有沒有打到原告,伊不清楚。但願賠付原告5,000元。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在上開榮民之家大廳內抽煙一事,而與朱玉臻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此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見他字卷第7 頁正面及背面、第17頁),朱玉臻、曹漢保於偵查中亦分別證述甚詳(見他字卷第16、17頁);
又原告於案發當日下午6 時11分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驗傷,經醫診斷受有右臉鈍挫傷之傷害等節,亦有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醫院105 年3 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考(見他字卷第2 頁),以上事實均刑事案卷等影本附卷足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
又被告因系爭傷害事件亦經本院刑事庭審理認定:「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承伊於案發時確有揮動手中之拐杖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此核與證人朱玉臻於偵查中證述看到被告用拐杖打曹漢保頭部、臉部等節亦屬相符,復核之告訴人(按即原告)經醫診斷受有右臉鈍挫傷之傷勢位置亦屬一致,應可認定,基此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確係因被告前述攻擊行為所造成無訛。
又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難謂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又故意之成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並無以確實之認識為必要,『不確定故意』即以不介意其發生而實行為已足。
換言之,行為人固非蓄意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惟在施行其他舉措時,已可預見可能會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卻仍懷有『縱使發生,亦不介意』之想法,此即所謂『不確定故意』。
查被告因在上開榮民之家大廳抽煙,遭到證人朱玉臻出言制止後而發生口角,適逢告訴人下樓並再予勸阻時,被告即揮動手中拐杖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並經本院審認如前;
然一般人突然揮動手中拐杖,若未保持一定距離,即可輕易揮打到人,易使對方因此等物理性動作而成傷,此應係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認識,當亦為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
因此,被告突以其手中拐杖揮向告訴人,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結果發生之情事,業甚明確。
則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被告顯具有傷害之故意,要無疑義。
從而,被告空言否認,純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等語,被告因本件傷害原告事件,亦經刑事庭判決處罰金8,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此復有105 年度簡字第468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本院經調查證據結果,亦與本件刑事判決認定相同,被告避重就輕飾詞,不足採信。
綜合以上認定結果,從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茲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紀(88歲)、所受之傷勢(右臉鈍挫傷)、痛苦程度(年邁遭毆飽受驚嚇),及被告加害行為手段(隨手拿器械傷人,手段尚非殘暴),暨參以原告國小畢業學歷,早年從軍隨國民政府來台,在兵工廠擔任技術人員,士官長退伍,現由國家安養;
被告現年85歲,自13歲隨軍來台,上士退伍,曾擔任工友,現亦由國家安養,其無恆產,僅靠榮民就養金(月退俸14,000元)勉持生活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元慰撫金略嫌過高,應以1 萬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逾此範圍之數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其餘聲請假執行係屬促請法院職權發動之性質,本院無庸就此為准駁之表示,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