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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12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簡溢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溢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民國(下同)106 年5 月20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自106 年5 月24日起開始計算遲延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第三人蔡雨蒨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
被告於104 年11月19日19時50分許,酒後駕駛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空醫院路由東向西行駛,行駛至空醫院路與健鷹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路況及闖紅燈逆向行駛,適訴外人高加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608 號機車)行經該處,系爭機車右前車頭與869 號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高加興受有右手第三掌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及右足皮膚壞死等傷害。
嗣經測得原告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9毫克。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相關規定賠付高加興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1,391元。
因被告係經蔡雨蒨同意使用系爭機車之人,且其酒後駕駛系爭車輛,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之法定標準值而肇事,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上開賠償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391元,及106 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政鋒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基本資料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告知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1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2-37 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聲辯,亦無提具書狀陳述或反證作為防禦方法,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另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本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
是本件被告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已逾每公升0.15毫克之法定標準值,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其應注意、能注意,竟仍違反酒後不得駕駛之規定勉強上路,並於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違規闖越紅燈行駛,以致系爭事故發生造成訴外人高加興受傷,因而增加71,391元之醫療費用支出,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全部賠償責任。
㈢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則本件被告為系爭車機所有人即蔡雨蒨之配偶,經蔡雨蒨同意使用系爭機車,且係酒後駕駛系爭機車,其吐氣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應對高加興賠償上開全部損害,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則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高加興71,391元後,自得代位高加興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1,391元及相關遲延利息,洵屬適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391元,及自106 年5 月24日(見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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