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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13號
原 告 吳艾琪
被 告 陳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志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11月6 日9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6952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公館路南向北行駛,行經公館路159 號前處,因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之疏失,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原告駕駛第三人吳宇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業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500元,且其中零件部分已再製品中古零件更換已完成折舊,估修系爭車輛時,被告亦陪同在場,亦未對修復費用表示意見,而第三人吳宇清業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6952號車,因有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之疏失,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必要修復費用20,500元(已算折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合企業社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8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10-11 頁)、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2頁)、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是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6952號車輛,因有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擦撞系爭車輛,原告因而支出修車費用20,500元,業如前述,是原告自應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吳宇清已將對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在卷可按。
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500元,自屬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20,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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