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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小字第13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被 告 許瑞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9850 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查,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以106 年度岡補字第3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已於同年4 月17日將該裁定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依限繳納裁判費,此有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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