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6,岡小,153,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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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153號
原 告 盧沛濬
被 告 蔡承焱(原名:蔡明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1 月21日操作自動提款機欲將新臺幣(下同)12,000元轉入自己名下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076*******27**號帳戶,因不慎輸入錯誤帳號,將轉帳金額滙入被告所有渣打銀行076******* 72**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轉帳結果列印通知單為證,且系爭帳戶確係被告所有,有106 年3 月20日渣打銀行回函在卷可稽(雄院卷第11-13頁),經核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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