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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16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被 告 謝文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謝文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邑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邑控公司)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105 年9 月14日12時13分許,駕駛AQQ-9716號自用小貨車(下稱9716號車輛)行駛於高雄市湖內區中山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使,行經至中山一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欲自外側車道右轉民權路,於倒車時未顯示倒車燈光及注意後方車輛,不慎撞及其後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戴雅鈴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右前車門凹陷,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900 元(含鈑金3,900 元、烤漆4,000 元),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一批、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2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9716號車輛,因未顯示倒車燈光及注意後方車輛之過失,於倒車時碰撞後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之右前門因而受損,原告因而依約賠付修復費用7,900 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一批、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4-35 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聲辯,亦無提具書狀陳述或反證作為防禦方法,堪信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於倒車時未顯示倒車燈光及注意後方車輛所致。
從而,自應認定由被告負擔系爭事故之全部肇事責任已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本件邑控公司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險,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鈑金、烤漆等修理費用7,900 元,有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及第12頁),堪以認定。
而鈑金及烤漆費用之支出並無折舊規定之適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900 元,應屬有據。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6 月3 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00 元及自106 年6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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