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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168號
原 告 王東翊
被 告 沈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1,914 元及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9,829元,及106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4 月17日14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路竹區民富街由南往北直行,行經與民強街交岔之T 字型路口時,適原告駕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上開路口時欲左轉民富街,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系爭汽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右髖、右足挫擦傷之傷害,且系爭機車之前葉板、加油管、右拉桿、右踏板亦因而毀損,原告除因之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3,894元、機車修復費用1,200 元外,原告並因上開傷害就醫高達25次,身心飽受痛苦,受有非財產損害34,735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29元,及自106 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提出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五竹中醫診所證斷證明書暨收據、估價單、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6-14頁及第41頁)。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1 月23日偵查終結,以105 年度偵字第532 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並無事證足證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
本件事故係原告騎駛系爭機車闖紅燈,自後方追撞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而摔倒在地,被告並無任何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固據提出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收據、五竹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估價單、行車執照等為憑(見本院卷第6-14頁、第41頁),待證被告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闖紅燈致肇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但為被告否認,辯稱當時渠為綠燈,是原告闖紅燈等語。
職故,本件之爭點首為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著有判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其就被告之駕車行為有闖越紅燈之過失應負舉證之責。
但查本件因兩造均自認其等駕車之行向均係綠燈,而兩造均無行車紀錄器以供憑實,現場亦未設置路口監視器,無攝錄影像檔資可供鑑定比對,是原告堅稱被告駕駛汽車闖越紅燈乙節已乏直接證據可資認定。
㈡次查,原告前以被告因系爭車禍事件涉嫌過失傷害罪嫌提出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責成因,經該會僉以:雙方各述之行向號誌,本會難以判斷何方陳述屬實,又無其他佐證,未便研提意見等語,此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答在卷足佐(附偵卷第3 頁)。
故承辦檢察官認定:「本件事故之原因尚查無任何現場監視紀錄或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究明當時雙方騎(駕)車行進時之動態情勢,故無法確認當時號誌燈為何、究係誰追撞誰、及雙方有無注意車前狀況等情節與判斷車禍肇責原因之重要證據。
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到場處理,雙方均未製作談話紀錄表,…. 亦無從經由鑑定機關進一步釐清雙方肇事責任。
而本件亦無證人目擊車禍情節為何,是本件被告是否有告訴人(按即原告)所指訴之過失行為,實非無疑」等情,而以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532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
職故,原告指摘被告有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即無所據。
㈢再者,系爭路口燈光號誌之時相運作總週期為45秒,第1 時相為民強街對開25秒(含黃燈3 秒、全紅2 秒),其中民強街圓形綠燈通行;
第2 時相為民富街對開20秒(含黃燈3 秒,全紅2 秒),其中民富街圓形綠燈通行,此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
是認依系爭路口燈光號誌時相運作情形以觀,系爭事故必有其中一造闖紅燈固可認定,但依現存證據資料確實無法查明究竟係哪一方闖越紅燈,乃認前開檢察官不起訴理由應堪可採。
㈣末查參酌系爭事故現場圖所示,該系爭路口,即高雄市路竹區民強街、民富街路口係丁字型路口,即原告騎乘機車沿民強街要進入系爭街口須左轉始能滙入車道;
而原告機車之刮地痕起始點(即兩車接撞點)係距路口中心點5.1 公尺向北筆直延伸7.5 公尺,其刮地痕之終點與被告系爭汽車停住位置之左後車輪相當;
被告系爭汽車停住位置係在其民富街直行之車道上並無偏移及原告機車倒地位置係在民強街往北方向之車道上,兩車車頭呈垂直陳列等情以觀,堪信兩車在發生接撞時已過路口中心線點;
再勾稽被告之車損係系爭汽車左後輪輪弧,此據被告辯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1 頁)等一切情狀對照以觀,被告辯稱係原告來撞其左後車輪輪弧乙節,應可信實。
於此,原告雖辯稱被告之車損應係在左前車頭鐵製保險桿處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經比對兩造車損照片也無憑認定被告係左前車頭與原告接撞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5-47 頁),尤其如依原告所稱之兩造車損位置,因兩造接撞點已通過路口中心點5.1 公尺處,則原告應已完成轉彎動作呈南向北直行方向,則被告應係追撞原告機車後側,殆無可能係撞擊原告右側中段車身或其右髖骨部位,綜合以上所述,堪認原告所述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並無任何客觀實據足佐被告確有闖越紅燈之行為,原告始終堅稱係被告駕駛汽車闖紅燈云云,惟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形成有利於原告之心證基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闖紅燈及其他駕駛疏忽之過失行為,從而原告之主張與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不符,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9,829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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