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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188號
原 告 啟貞建設有限公司(原名:世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啟貞
訴訟代理人 蕭郁恬
被 告 李韋佐
王榮慶
許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李韋佐、王榮慶、許麗慧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韋佐於民國(下同)95年7 月23日日向原告承租原高雄縣○○鄉○○路00號1 樓5 室套房,租期一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
詎被告李韋佐於租約終止後,仍積欠5 個月租金未為給付,經扣除押金5,000 元後,仍積欠20,000元;
被告王榮慶於94年5 月23日向原告承租原高雄縣○○鎮○○路00巷00弄00000 號3 樓A 室房間,租期一年,每月租金5,500 元,租約期滿後未再續租,被告王榮慶仍積欠11個月租金未為給付,扣除押金5,500 元後,仍應給付55,000元;
又被告許麗慧於95年4 月10日向原告承租原高雄縣○○鎮○○路00巷00弄000 ○0 號3 樓A 室房屋,租期半年,每月租金5,000 元,租約期滿後未再續租,被告許麗慧尚積欠5 個月租金未為給付,經扣除押金5,000 元後,仍積欠原告20,000元。
爰依不當得利及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並聲明:被告李韋佐應給付原告20,000元;
被告王榮慶應給付原告55,000元;
被告許麗慧應給付原告20,000元。
及其等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提出租賃契約3 紙為證(下稱系爭租約,見本院卷第8-14頁)。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無非據其提出系爭租約3 份為證。
惟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法第4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依原告主張被告李韋佐、王榮慶、許麗慧等三人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早已分別於96年7 月22日、95年5 月22日及95年10月10日屆滿,而原告為專業之房屋出租商人,遲至逾10年後始向被告三人請求給付欠租,其租金請求權是否存在,已非無疑。
觀諸原告歷來於本院對眾多房屋承租人提起多件相類似訴訟,經濟上屬於強勢地位之當事人,對於訴訟流程及房屋租賃事宜有其專業認知,依前開法律規定,就其主張之事實,應賦予較大之舉證責任,則原告既主張被告三人有積欠其租金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到庭自認無法舉證被告三人有積欠租金之事實,僅有系爭租賃契約為憑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件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三人有積欠租金之事實,故就其在訴訟中所為之主張,即應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
至於被告三人既係基於系爭租約關係使用房間,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而使用租賃標的,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且原告復未舉證被告三人於各自租約到期後,仍有繼續無權占用租賃標的物之事實,其併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三人各自償還其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從而,本件原告依據租賃契約或不當得利,請求㈠被告李韋佐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王榮慶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許麗慧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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