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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20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法定代理人 彭家勛
被 告 任主值
訴訟代理人 任汶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子即被繼承人任俊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於民國(下同)97年1 月14日至原告處就醫治療,迄今仍積欠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749 元。
嗣任俊良於100 年1 月5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復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爰依醫療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任俊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8,749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任俊良未留有任何遺產,故被告亦無因而繼承其遺產,自無須代負清償之責。
被告雖對於醫療費之金額不爭執,但請求權之時效已經完成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醫生、藥師、看護生之診費、藥費、報酬及其墊款之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4款及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五、經查,任俊良於97年1 月14日至原告處就醫治療,仍積欠醫療費8,749 元未為清償,有原告欠款記帳明細單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為真。
又原告上揭醫療費用給付請求權並未定有清償期限,自任俊良97年1 月14日診療後,即應可行使該權利。
故原告之醫療費用請求權消滅時效,應於99年1 月14日即已完成。
然原告遲至105 年7 月12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法院收文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 頁),已逾消滅時效期間,不生中斷消滅時效效力,故被告以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自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之醫療費用請求權,已因消滅時效期間完成而消滅,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任俊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8,74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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