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6,岡小,222,2017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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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小字第2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安書
被 告 劉天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7,661元,係屬民事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依兩造間合意管轄條款雖約定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但不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此有原告所提信用卡契約條款在卷可稽(見本卷第11頁背面),是依兩造約定本件並無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先予敘明。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戶籍在原告起訴前已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自台中市遷至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00號,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故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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