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民事-GSEV,106,岡小,238,2017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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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23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華祥任 住同上 理勤孝
被 告 吳亞儒(原名:吳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106 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2 年11月12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下稱:系爭336 號或系爭440 號門號)。

詎被告未依約繳費,迄今尚積欠電信費及因提前終止契約時應按比例返還之專案補貼款即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0,760元未清償。

遠傳電信業於105 年12月9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

爰依上開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760元,及自105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申請方案約款、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通知書、郵件信封及回執、遠傳電信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1頁及第20-28 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申請方案約款、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郵件信封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1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拒到庭行言詞辯論,亦無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提出反證作為防禦方法,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雖可信為真正,但關於原告所請求電信費及因提前終止契約應負之違約罰部分之數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等爭點部分,本院仍應本於真實之義務依據卷內證據資料,獨立調查審認。

經查:㈠關於原告本件所請求之電信費數額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440 號門號,截至103 年2 月23日結帳日止 ,被告尚積欠電信服務費(含通話費、上網費)8,949 元 ,加計被告因違約經提前終止電信服務契約,依約應按比 例返還之專案補貼款6,232 元,以上合計15,181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該440 號門號電信費帳單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2頁),核與系爭門號電信契約申請書及專案約款 等書證相符合(見本院卷第8-9 頁),此部分數額核屬正 確,可以准許。

2.但關於系爭336 號門牌部分,原告已自認不知被告當時申 辦時享用優惠補貼專案,即所補貼之手機品牌、型式為何 ,也無從查報等語綦明(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起訴 主張此部分即連同電信費用、應返還之專案補貼款即違約 金合計為35,579元云云,即乏實證以證明之。

復者,電信 商為招徠客源、擴大市占率,恆依電信費率數額、綁約期 間之久暫等,對消費者提供不同數額之補貼,以利消費者 新購手機等電子設備,同時誘發消費者申辦電信服務契約 。

一旦消費者違約或提前退租,則依其已履約之期間,按 比例要求消費者返還其賸餘補貼款項以之為違約罰,此為 市面電信商營銷之商業慣例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準此, 原告單以申請書約款所訂,指稱被告就系爭336 號門號因 提前退租應罰違約金5,800 元、改換低資費之上網費率違 約金罰10,200元,合計違約金16,000元云云,惟原告疏未 依被告已履行綁約之期間按比例折扣各違約金,不符前述 商業習慣,且不利於消費者,此揭主張即不可採。

抑有進 者,依原告提出之系爭336 號門號截至103 年2 月23日結 帳日止之電信費帳單中,列記「其他費用及折扣」20,109 元(見本院卷第27頁),但此揭費用究竟為何項目?原告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再對照原告自己提出之103 年2 月電 信費用明細清單(見本院卷第28頁),其等費用記載數額 亦不相? 合聚攏,本院自無從引據上開電信費帳單作為判 斷事實之基礎。

茲查,勾稽原告所提出之系爭336 號門號 ,因被告違約拒繳電信費用致遭終止合約時,其應返還之 專案補貼款分別為5,013 元、8,817 元,加計102 年12月 23日結帳日止之電信費5,283 元(見本院卷第23頁),及 103 年1 月23日結帳日止之電信費8,557 元(見本院卷第 25頁),合計27,670元(計算式:5283元+8,557元+5,013 元+8,817元=27,670 元),此為本院認定被告所應給付系 爭336 號門號之電信費用及因提前終止契約所應返還之專 案補貼款。

原告就此部分,超逾上揭數額之請求,尚無所 據,不應准許。

3.綜合以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336 號 門號、440 號門號; 之電信費用等數額為42,851元(計算 式:27, 670 元+15,181 元=42,851 元)。

㈡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係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自原債權人遠傳電信取得系爭債權,但原告對被告所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函件,未經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原告復未舉證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其請求自受讓債權翌日即105 年12月10日起,為遲延利息起算始日云云,即有不合。

本院審酌兩造間系爭金錢債權給付未確定期限,亦無約定其利率,依上揭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9 月4 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851元,及自106 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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