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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小字第245號
原 告 葉張鳳鑾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號000-0000」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以「車號000-0000」為被告,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暨其相關住居所,其起訴程式不備,致被告之身分不明,無從據以送達文書,於法已有不合。
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同年月12日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原告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54、55頁)。
本件原告起訴程式既有不備,其經定期命補正後,亦迄未補正,依首開說明,原告之訴即難謂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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