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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26號
原 告 曾心儀
曾淑萍
被 告 張金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萬零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丙○○之訴及乙○○其餘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原告丙○○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80,000元修車費用、原告丙○○20,000元代步費用,暨相關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修車費用為58,390元、代步費用為10,000元,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4 月27日7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一段一巷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中山路與中山路一段一巷之交岔路口時,闖越路口紅燈號誌,適原告乙○○駕駛其所有車牌號ANL-195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中山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直行,行至該口路時與A 車發生碰撞,撞擊後系爭車輛失控衝撞其左前方由第三人蘇聖輝所駕駛沿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內側車道行駛,在路口正待左轉中山路一段一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造成系爭車輛及C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乙○○因而支出系爭車輛之復費用58,390元(含零件費用39,590元、工資18,800元)。
又原告丙○○平日係由乙○○接送上下班,系爭車輛受損無法接送,因而支出之代步費用10,000元。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8,390元、原告丙○○1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見雄院卷第5-16頁)、宇野精品改裝報價單(本院卷第14-16 頁)、行車執照(本院卷第31頁)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因闖越路口紅燈號誌之違規,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失控撞上其在左前方待轉之C 車而受有損害,原告因而支付修復費用58,39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宇野精品改裝報價單(本院卷第14-16 頁)、行車執照(本院卷第31頁)等件為證,復經調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件可按(見雄院卷第26-37 頁),經核與原告乙○○所陳系爭事故肇責原因悉相符。
且證人戴義章(即宇野精品改裝社之負責人)到庭具結證稱:已實際收到修理費58,390元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系爭車輛係104 年3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4 月2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1 年2 月;
系爭車輛修理費為零件39,590元、工資18,800元,合計為58,390元,有宇野精品改裝報價單可參(本院卷第14-16 頁)。
是以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額應為7,698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9,590元÷( 5+1)=6,5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39,590元-6,598 元=32,992元)×0.2 ×14/12 (即1 年2 月)=7,698 元】。
系爭車輛零件39,590元經扣除折舊額7,698 元後,為31,892元,加計工資18,800元後,共50,692元。
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應以50,692元為限。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本件原告乙○○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受催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乙○○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 月17日(見本院卷第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另原告丙○○請求給付代步費用之部分,因原告丙○○未能舉證其因系爭事故確受有支出代步費10,000元之損害,退一步言,縱令屬實,丙○○並非因系爭事故而直接受害,其所支出代步費係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50,692元元及自106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丙○○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因丙○○無法舉證其受有10,000元之損害,前已認明,此部分之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證人旅費 662元
合計 1,6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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