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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30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俊清
被 告 胡水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將原請求之遲延利息減縮自民國(下同)106 年12月27日起算(本院卷第4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8 月29日1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 車),行經國道1 號南向343 公里600 公尺處內側車道時,前方適有訴外人陳倫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訴外人曾婉君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C 車),依序行駛於被告正前方同一車道。
因被告所駕駛之A 車見前方B 車剎車且停住後,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剎車不及追撞B車尾,致B車再往前推撞C 車左後車尾,而發生連環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C 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1,450元(含材料13,960元、塗裝5,890 元、鈑金拆裝1,6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50元,及自106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一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0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 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追撞B 車,致B 車推撞C 車車尾,造成系爭C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C 車修復費用21,45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一批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0頁)。
本院並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光碟一片(含照片8張及行車影像)、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5-34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聲辯,亦無提具書狀陳述或反證作為防禦方法,堪信系爭C 車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駕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
從而,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賠償責任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因C 車係101 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考(見本院卷第8 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8月2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為2 年11月;
C 車修理費為材料13,960元、塗裝5,890 元、鈑金拆裝1,600 元,合計為21,450元,有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頁及第9 頁)。
是以系爭C車零件折舊額應為6,786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3,960元÷ ( 5+1) =2,327 元(元以下四拾五入,以下同);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13,960元-2,327 元=11,633元)×0.2 ×35/12 (即2 年11個月)=6,786 元】。
系爭C車零件13,960元經扣除折舊額6,786 元後,為7,174 元,加計塗裝5,890 元、鈑金拆裝1,600 元後,共14,664元。
故系爭C車因系爭事故受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應以14,664元為限。
原告雖依保險契約已賠付系爭C車修理費用21,450元,固有賠付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5 頁),但原告僅得代位求償14,66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14,664元,及自106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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